融资担保监管细则规定:担保倍数最高不得超过15倍

2018-4-24 8:47:13来源:网络作者:
投稿打印收藏
分享到:

4月23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发布了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指出银行不得与不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相关公司进行合作,并将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调整至15倍。

2017年8月2日,国务院发布《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次出台的四项配套制度分别是《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这四份文件对《条例》进行了细化说明。

配套文件指出,银行不得与不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相关公司进行合作,并将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调整至15倍。

准入门槛提高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指出必须“持证上岗”,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进一步明确,银行不得与不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合作,已开展担保业务合作的,应当妥善清理处置现有合作业务。

去年出台的《条例》将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额由500万元提升至2000万元;规定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担保公司必须符合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亿元的要求。再加上本次配套文件中的细化准入机制,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公司金融业务部认为,这将使得部分资本规模较小、不具备代偿能力的融资担保机构逐步退出历史舞台,有利于促进行业健康规范发展。

扩大监管范围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中指出了融资担保新规适用的业务范围,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具体来看:

借款类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贷款、互联网借贷、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发行债券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其他融资担保:指的是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的行为。

中金固收团队认为,本次配套制度重新界定和规范了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范围,面对日益复杂和多样化的担保业务模式,将可能出现风险的债券和其他类融资担保业务均纳入了监管范围,解决了此前统计口径不统一的问题。

引导担保公司回归政策性职能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进行了政策倾斜,对符合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和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农户借款类担保业务,设定了75%的权重;对《条例》规定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的条件进行了细化(而一般情况下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明确为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可见引导融资担保公司扩大小微企业和“三农”担保业务规模,以发挥政策性作用。

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对此也表示,银行应当积极改进绩效考核和风险问责机制,在业务风险可控基础上,提高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贷款的风险容忍度;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采取措施切实降低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成本。

严控担保倍数

从担保放大倍数来看,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事实上这个倍数限制常被突破。

东方金诚研报指出,近年来资本市场债务融资工具担保信用风险事件发生频率明显提高,担保机构的债券担保代偿风险也在不断积聚。而非标产品由于底层资产透明度相对较差,其中蕴藏的风险可能更大。同时,由于债券担保、非标担保单笔规模较大,若按担保金额全部计入责任余额,部分担保公司担保放大倍数已超过监管标准。

而中金固收团队对此作了测算,如果按照《配套制度》规定,目前债券市场涉及的担保公司中,25家担保公司披露了16年数据,其中9家担保放大倍数超过10倍,占比36%。剩余29家担保公司披露了15年数据,其中6家担保放大倍数超过10倍,占比20.7%。

《条例》中曾强调,“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相应地,配套制度中按照担保业务风险的大小,对融资担保责任余额的计量进行区分,规定对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按在保余额的60%计算,资产管理计划、信托等非标准化产品的担保责任余额仍按在保余额的100%计算。

东方金诚指出,这有助于降低融资担保公司的名义担保责任余额,同时有助于引导担保公司开展风险相对较低的担保业务,助推担保公司精细化风险识别及管理体系的建立。

此外,在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要求上,《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将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按照形态分为Ⅰ、Ⅱ、Ⅲ级,对资产比例进行了明确规定:一是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的60%。二是融资担保公司Ⅰ级资产、Ⅱ级资产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70%;Ⅰ级资产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20%;Ⅲ级资产不得高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30%。另外,融资担保公司受托管理的政府性或财政专项资金在计算Ⅰ级资产、Ⅱ级资产、Ⅲ级资产、资产总额以及资产比例时应予扣除。

“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专注主业、审慎经营,确保融资担保公司保持充足代偿能力,优先保障资产流动性和安全性,”银保监会相关人士表示。

为降低新的监管规则出台对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的影响,银保监会对部分业务的新老划断原则和过渡期安排等事项进行了规定,最晚达标时限是2019年末。(来源:澎湃新闻 记者 周炎炎)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答记者问

来源: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

2018年4月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以下简称《通知》),发布《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等四项配套制度。日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1.问:为什么要制定四项配套制度?

答:2017年8月2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条例》主要规定了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经营规则、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明确了加大政策扶持的要求。对于许可证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资产管理和银担合作等经营管理规则,《条例》进行了原则性规定,需要通过制定配套制度进一步细化。为配合《条例》实施,按照急用先行原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订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四项配套制度。

2.问:配套制度如何促进融资担保行业更好地支持普惠金融发展?

答:为了促进融资担保行业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更好地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的小微企业和农户借款类担保业务,设定了75%的权重;对《条例》规定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的条件进行了细化,明确为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引导融资担保公司扩大小微企业和“三农”担保业务规模。《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提出,银行应当积极改进绩效考核和风险问责机制,在业务风险可控基础上,提高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贷款的风险容忍度;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采取措施切实降低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成本。

3.问:如何降低新的监管规则出台对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的影响?

答:为减少新的监管规则出台对融资担保公司经营产生影响,在起草配套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多次公开征求各方意见,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关键监管指标的测算,确保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并使各方形成了较为稳定的预期。在《通知》和有关配套制度中,对部分业务的新老划断原则和过渡期安排等事项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对《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对于201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继续执行原有监管制度有关规定,2017年10月1日后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按照《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的规定执行;对于《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施行前,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投资比例符合原有监管要求,但未达到《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要求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达标时限不应晚于2019年末。

4.问: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主要从哪些方面进行管理?

答:为规范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条例》有关规定,《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明确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定义,是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规定了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换发、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和流程,规定了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对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许可证管理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5.问: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怎样计量和管理?

答: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是指各项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按照《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规定的对应权重加权之和;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具体计算公式是,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其中,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农户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其他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100%;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80%+其他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100%;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在保余额×100%。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扣除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的10倍,对于符合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条件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提高至15倍;对同一被担保人、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相应的比例。

6.问:对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有哪些监管要求?

答:为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专注主业、审慎经营,确保融资担保公司保持充足代偿能力,优先保障资产流动性和安全性,《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将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按照形态分为Ⅰ、Ⅱ、Ⅲ级,对资产比例进行了明确规定:一是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的60%。二是融资担保公司Ⅰ级资产、Ⅱ级资产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70%;Ⅰ级资产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20%;Ⅲ级资产不得高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30%。另外,融资担保公司受托管理的政府性或财政专项资金在计算Ⅰ级资产、Ⅱ级资产、Ⅲ级资产、资产总额以及资产比例时应予扣除。

7.问:银担合作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答:为规范银担合作,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促进银担合作健康发展,《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规定银担合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自愿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合作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二是平等原则。银担合作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三是公平诚信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对方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四是合规审慎经营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可持续的、合规审慎经营的合作模式。

(关键字:金融 融资 债券)

(责任编辑:00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