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2月4日]
[关键词] 补贴 反补贴 措施协议
当前,世贸组织确立的允许其成员方在特定条件下采用的贸易补救措施主要有
三种,即反倾销(Anti-dumping)、反补贴 (Countervailing)和保障措施(Safegua
rds)。这些措施已经逐步成为世贸组织成员方对外贸易政策和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
以下将主要介绍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一、《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产生的背景
补贴作为公共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实中均为各国广泛采用。对于补贴的积
极作用,GATT和WTO从来都是肯定的。但另一方面,补贴措施如使用不当也会产生
负面影响。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可能导致不公平竞争,扭曲贸易和影响资源的合
理配置,在国际贸易中可能会造成对进口方或第三方相似产业的损害、或是对其他
合法利益的损害。
二、补贴的界定和“专向性”
(一) 界定
《补贴协议》第1条从主体、形式和效果三个方面对补贴进行了界定,即补贴只有
在满足下列三个条件时才成立:1.补贴是由政府或受政府干预的公共机构提供(以
下简称为“政府”);2.政府提供了财政资助或任何形式的收入、价格支持;3.补
贴使产业或企业得到了实际利益。
构成补贴还需要政府行为的结果使有关产业或企业人因此获得利益。这种利益是产
业或企业在通常商业条件下不能获得的条件、条款或优惠。
(二)专向性
专向性是《补贴协议》中十分重要的一个概念。补贴具有专向性是指补贴只给予一
部分企业或产业。《补贴协议》只约束具有专向性的补贴。
三、补贴的分类
《补贴协议》将专向性补贴区别为三类,即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
(一)禁止性补贴(俗称红灯补贴)
《补贴协议》明确地将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规定为禁止性补贴,任何成员不得
实施或维持此类补贴。
1. 出口补贴
从事出口的企业得到的补贴不都是出口补贴,因为从事出口的企业完全有可能享受
非专向性补贴。出口补贴的影响在于,它会刺激出口的增长,使其他未受补贴的同
类产品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境地,并可能对进口方或第三方相似产业造成损害或损害
威胁。
2. 进口替代补贴
进口替代补贴是指,以使用国产货物为条件而给予的补贴。与出口补贴授予出口产
品的生产者或出口商不同,进口替代补贴授予的对象是国产品的生产者、使用者或
消费者。这种补贴的影响在于:它会使进口产品在与受补贴的国产品的竞争中处于
劣势,从而抑制相关产品的进口或进口增长。鉴于进口替代补贴对进口贸易的抑制
和扭曲作用,《补贴协议》同样将它纳入了禁止范畴。
(二)可诉补贴(俗称黄灯补贴)
可诉补贴是指那些虽然不是一律被禁止、但又不能自动免于质疑的补贴。对这类补
贴,往往要根据其客观效果才能判定是否符合WTO规则。
(三)不可诉补贴(俗称绿灯补贴)
《补贴协议》第四部分规定了两大类不可诉补贴,即不具有第2条规定的专向性的
补贴和符合特定要求的专向性补贴。符合特定要求的专向性补贴,是指研发补贴、
贫困地区补贴和环保补贴。
四、补贴争端的多边解决
和单边反补贴措施
补贴争端的多边解决
《补贴协议》就成员方之间有关补贴问题的争端提供了更为迅捷的多边解决程序,
以体现对补贴行为的严格规范。
《补贴协议》规定,多边争端解决程序与单边反补贴调查可以平行引用。仅从程序
角度讲,多边程序与和单边反补贴调查是不矛盾的。例如,一成员国政府担心另一
成员实施了出口补贴,一方面它可以向DSB提起争端解决,同时它还可以进行单边
的反补贴调查,以确定补贴进口产品是否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但最终对某一
特定补贴只能采取一种形式的补救,要么征收反补贴税,要么是根据《补贴协议》
第4条或第7条的规定采取报复措施。
五、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WTO所有成员均承认补贴可在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发展计划中发挥重要作用,因
此,《补贴协议》在第八部分详细规定了各类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与W
TO其他协议相比,《补贴协议》中的优惠待遇可能是涉及范围最广、对发展中国家
和最不发达国家具有重要和实质意义的优惠。
《补贴协议》按联合国标准将发展中国家分为了三类,即48个最不发达国家、列入
附件7的年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低于1000美元的20个国家发展中国家和其他发展中国
家。
(一) 禁止性补贴方面的优惠
1.最不发达国家可以无限期地使用出口补贴,在WTO成立之后8年内(即至2002年底
)可使用进口替代补贴。
2.附件7所列的20个发展中国家有权使用出口补贴,直到它们的人均GNP达到每年1
000美元。另外在WTO成立之后5年内(即至1999年底)可以保留进口替代补贴。
3.其他发展中国家在WTO成立之后8年内(即至2002年底)可以保留出口补贴,但应
在8年内逐步取消,且不得提高其出口补贴的水平。如果出口补贴与其发展需求不
相符,那么就应在短于8年的期限内取消。协议还规定,如果有关成员能证明延长
这一期限是由于经济、金融和发展的需要,那么补贴委员会可以延长该期限。在W
TO成立之后5年内(即至1999年底),这些发展中国家可以保留进口替代补贴。
(二) 可诉补贴方面的优惠
《补贴协议》第27条还针对发展中国家放宽了第三部分规定的适用于可诉补贴的多
边纪律,且这些更加优惠的待遇没有时间限制。如果发展中国家维持出口补贴、进
口替代补贴的做法符合《补贴协议》第27条2-5款的规定,则其他成员不得援引有
关禁止性补贴的多边解决程序(第4条),只能援引可诉补贴的程序(第7条)。
(三) 反补贴调查中的优惠
《补贴协议》第五部分就采取反补贴措施针对发展中国家规定了一些优惠待遇。如
果补贴总水平按单位计算不足单位产品价值的2%(非发展中国家为1%),那么针对
一发展中国家产品的反补贴措施必须停止。对于以下三类成员方,微量补贴的幅度
为3%:1.最不发达国家;2.附件7所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低于1000美元的国家;
3.可在WTO成立后的8年内继续使用出口补贴但提前取消该类补贴的发展中国家。如
果补贴产品的进口不足进口份额的4%,那么反补贴措施也必须停止,但是如果低于
4%份额的发展中国家加在一起超过国内市场份额的9%,那么反补贴措施可以继续使
用。
附: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比较
这三项措施虽均为WTO所认可的、成员方保护其国内相关产业、限制进口产品的合
法措施,但保障措施与后两者之间,无论是性质还是实施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
措施的实施方式、利益受损方可援引的救济手段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差异。
一、性质差异。保障措施的一个突出特征是,它是针对公平贸易条件下产品进口的
限制措施。而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则是根据WTO所倡导的公平贸易原则所确立的,
其主要目的是遏制不正当竞争, 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主要是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
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
二、实体条件差异。实施保障措施必须首先存在短期内产品进口大量增加的事实,
这种进口增加必须是造成了进口国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serious injury)或损害威
胁,而且进口增加必须是造成这种损害或损害威胁的重要原因。所谓重要原因是指
它不小于产业非因增加的进口产品而蒙受损害的任何其它原因。而在实施反倾销或
反补贴措施时,只要认定进口国相关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material injury)或实
质损害威胁,而倾销或补贴是造成这种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原因之一即可。
三、程序差异。《保障措施协议》要求提议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应将采取的行动
(如发起调查、作出裁决或决定等)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在实施保障措施前
还要与利益相关的出口方进行协商,以期达成谅解。实施保障措施的期限只能是4
年,经延长也不得超过8年。而且,在实施期间保障措施要逐步放宽,这种放宽是
强制性的。而实施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时,尽管也有相应的程序要求,但进口方当
局对反倾销委员会或反补贴委员会所应履行的通知义务相应 宽松一些,而且不存
在放宽这些措施的要求。
四、实施方式的差异。《保障措施协议》要求成员方必须在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公
平地将保障措施适用于所有其他成员方,不得区别进口产品的来源。而反倾销和反
补贴措施本身就是针对特定成员方的特定出口产品,因为这些产品的出口是在不正
当竞争的背景下进行的。
五、出口方成员所能援引的救济手段。在一成员方实施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协议权
益受到影响的出口方有权要求实施措施方提供相应的利益补偿,如双方不能达成相
互满意的补偿协议,则利益受损的出口方可以暂时中止实质对等的关税减让或其他
义务。而在实施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对出口方进行利益补偿
的问题,更谈不上出口方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问题。
(本文作者为外经贸部条法司处长)
(.E205B0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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